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偉被告蘇德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德源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蘇德源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經被害方具據領回,然陳稱雞腿、雞翅已經被吃掉、衣服已被穿在身上,無法再販售等情(見偵查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如上保管單、職務報告所載),然仍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表:
竊得物品:VICTORYH100%精梳棉針織平口褲1件、FP男運動T恤1件、黃金香酥雞翅2支、薄粉脆皮炸骨腿1支(價值共新臺幣33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68號被告蘇德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土城區光明街28巷3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31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內,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放貨架上VICTORYH100%精梳棉針織平口褲1件、FP男運動T恤1件、黃金香酥雞翅2支、薄粉脆皮炸骨腿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333元)得逞。 嗣為 任職於該賣場之安管課長 劉奇耘 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奇耘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張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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