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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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魏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晉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樹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段○○區○○街之交岔路口之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方適有 周文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崙街往篤行路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周文欽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部挫傷、左側手部、左側肩膀、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腳傷1cm、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拇指挫傷及右手拇指韌帶陳舊性斷裂等傷害。魏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文欽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文欽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仁愛醫院106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7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7年度他字第2624號偵查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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