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庭豪(原名樂怡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樂庭豪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樂庭豪前為址設○○市○○區○○○道○段○○○號由 王志忠 開設之「友峯商行」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6日凌晨1時55分許,見上址商行後方冷氣機與牆面間有一可供其鑽身通過之孔縫,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破壞冷氣機之白架,自上開孔縫攀爬踰越進入商行內,而其進入上址商行後,因無處支撐以供垂降,遂徒手拉扯該商行之天花板輕鋼架,致令該商行之天花板及輕鋼架損壞不堪使用後,進入該商行徒手竊取置於該商行辦公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600元,得手後旋即從後門離去。嗣因王志忠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樂庭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暨光碟1片、現場圖1紙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毀損犯行,除造成社會治安莫大危害,亦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自陳其前以賣水果為業,每月薪水約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須其撫養等情,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惟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42,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