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573號原告 李俊杰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 律師被告 許意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方式略為被告應按月將居間報酬匯至其授權原告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再由原告持被告之金融卡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領,兩造間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故而,本件依法得由債務履行地法院即鈞院管轄等語。
三、被告抗辯:原告係本於居間契約請求,被告否認之,縱認兩造成立居間契約(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未提出兩造有何約定以鈞院為管轄之依據;且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之國泰世華文心分行提款卡,其得持該提款卡至國泰世華文心分行提款,進而主張債務履行地為台中市,但眾所周知,任何人持有任何一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至臺灣地區(甚至海外)之任何一家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領現金,縱係持有銀行存摺及印章,亦得以開辦通儲於任何一家分行臨櫃提領現金,遑論原告持有係提款卡。況原告主張係被告將居間報酬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被告在臺灣地區任何一家金融機構將款項存入或匯入國泰世華文心分行之帳戶(可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現金存入、或以提款機匯款存入、或致其他金融機構匯款存入),是其債務履行並未限制地方或方式,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雖以兩造間之居間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提起本訴,並稱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則原告就兩造間有間居契約關係存在,該契約債務履行地約定為臺中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方式略為被告應按月將居間報酬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再由原告持被告之金融卡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領,乃稱兩造間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云云。然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業為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提出契約書面以證兩造有約定履行地之證明。且縱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原告亦未提出兩造有何約定以本院為管轄之依據,原告前述履行地約定之主張,尚難遽採。
2、況縱使原告主張被告係將報酬匯入其在國泰世華文心分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由原告使用,以便提款一節為真,該提款卡之出借使用,僅係兩造間有提款卡使用契約存在,以供原告在臺灣各地金融單位取款之用,原告主張之居間報酬,於被告匯入帳戶時即已履行,則履行地自非侷限該國泰世華文心分行所在地,是兩造債務履行之地點並未特別限制於國泰世華文心分行所在地,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是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三)原告既未提出兩造間定有居間契約並約定由原告住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證明,自難單以原告之主張即認本院有管轄權。
(四)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為兩造所不爭執,非本院管轄範圍。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