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宗係台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載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17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其右前方由告訴人 陳稚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之機車再推撞路旁由 黃韋竣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撕裂傷及擦傷,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側腕部、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擦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挫傷、左顴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按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志宗被訴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按刑法第287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關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稚宥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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