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益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魯益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魯益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自後追撞同向他人所駕駛車輛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其犯罪已生實害,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6579號偵查卷宗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6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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