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救字第6號
聲請人 吳秀英
代理人 鄭兆銘
相對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南簡聲字第1號),聲請人對於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因聲請人生活困苦,無力支出本院111年度南簡聲字第1號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是當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提供法院所命之擔保,並不在上開條項所定免供之範疇。換言之,為停止強制執行,提供法院所命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得聲請訴訟救助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44號裁定參照)。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上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