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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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兆錚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兆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謝兆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其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於民國113年2月間,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貨車,前往新竹市北區北門街某址工地,載運該址裝潢工程拆除所產生之廢棄木材上車,將之載運至地主 范光俊 及 賴佩儀 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上傾倒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嗣經警據報後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年2月20日11時許前往上址土地稽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人員限期在場之謝兆錚需於113年3月5日前依法清除上揭廢棄物,,然謝兆錚未遵期辦理,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再派員前往確認未有改善,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兆錚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08號卷第66至
68、74、75頁),並經證人范光俊及賴佩儀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508號卷第5、6頁),復有警員張証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2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份及現場照片10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508號卷第4、10至17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謝兆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該三案件自104年5月27日起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9日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17日;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6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5月7日確定。此二部分自108年8月27日起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其所為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非法清理上揭廢棄物,渠所為危害環境衛生,實不足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為清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內容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依法委請他人辦理該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二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妹妹的女兒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現為工地之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至2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