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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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7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
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7年9月2日止,累計欠繳帳款
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語。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是伊簽的,金額沒有錯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本金及相關費用查詢單、歷史帳單各一份(均影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亦自承消費金額及信用卡聲請書之簽名為
真正,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3529元,及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