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53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辛○○
      丁○○
被   告 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及附卡申請人戊○○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0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乙○○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
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
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99%計收循環利息,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時,原告除依循環利息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喪失
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詎被告乙○○未按期繳付,至97
年6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戊○
○為附卡持卡人,與正卡持卡人就個別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甲○○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
辯稱:其因住院故未還錢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帳務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乙○○、甲○○到庭亦不爭執,而被告戊○○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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