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HANH(中文名阮文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飲用酒類」後方應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5列「9時30分許」後方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被告NGUYENVANTHANH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之情況下,仍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士,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考量其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176號被告NGUYENVANT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成)
男23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成,以下稱阮文成)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下午3、4時許起至同日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租屋處飲用酒類,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之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對阮文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