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偉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偉倫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偉倫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因所攜帶入境之蘋果、柑橘、枇杷、番茄、蒜頭等農產品未依法申請檢疫,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並依違反動植物防疫檢疫法查扣,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物植物防疫檢驗局(下稱防檢局)新竹分局處理。詎孫偉倫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斯時在場之防檢局人員 葉國興黃佩玲陳欣妤黃偉洲 均係依法執行檢疫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至下午4時43分許(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時間有所誤植,應予更正,下述妨害公務部分亦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在上開第一航廈入境大廳之防檢局櫃檯處,先以「媽的畜生」、「你媽的B」、「他媽的」、「媽的B的」、「敗類」等穢語辱罵葉國興、黃佩玲,次於晚班人員陳欣妤交班欲協助處理時,以「畜生」、「還一群畜生,你們真他媽的幹公務員幹到這種地步,他媽的」等穢語辱罵葉國興、黃佩玲、陳欣妤,足以貶損前揭3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於上開過程中,孫偉倫另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至下午4時55分許,先將其攜帶入境之枇杷朝另名晚班人員黃偉洲身旁丟擲進防檢局櫃檯內,復將其攜帶入境之蘋果朝黃佩玲身旁丟擲進防檢局櫃檯內,再踢踹櫃檯上之行李箱撞及黃偉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偉洲、黃佩玲執行公務。
二、案經黃偉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孫偉倫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舉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不是針對任何人,只是情緒化的反應,因為檢疫人員叫我把攜帶的大蒜當場吃掉,我覺得人格受汙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舉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7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葉國興、黃佩玲、陳欣妤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63-67、92-93頁),並有防檢局新竹分局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被告之海關申報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9、53之1、103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2-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本院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辱罵行為之時間為當日下午2時35分許至下午4時43分許,丟擲行為之時間則為當日下午
4時43分許至下午4時45分許。起訴書就此部分有所誤植,應予更正。
(二)證人葉國興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我出面跟被告談,當時被告帶了一箱橘子來櫃檯要檢疫,我跟被告表示新鮮水果禁止攜帶入境,當時被告很配合讓我拿去銷毀,這時還沒發生衝突;後來被告離開後又推著行李箱回來要檢疫,這次是黃佩玲陪同被告回來櫃檯,並要被告打開行李,裡面有枇杷、番茄、大蒜,而這些東西都是禁止入境,我有跟被告說這些東西可以存關,但被告不願意,後來被告就生氣了,被告一開始先罵黃佩玲,也有針對我等語;證人黃佩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遭被告以言語辱罵,葉國興被罵時我也在場等語;證人陳欣妤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和葉國興、黃佩玲交班,我是和黃偉洲一起值晚班,我到場時被告已經在生氣了,當時被告表示要把行李放在航空公司,但航空公司表示機場規定是不行的,所以被告就生氣,有把水果往櫃檯裡面丟等語(以上均見偵卷第92頁背面),證人黃偉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晚班人員,我到的時候已經知道被告因攜帶大蒜、番茄、枇杷、蘋果、柑橘類果實,遭海關注檢及檢疫犬查獲涉嫌違反動植物防疫檢疫法,被告一直說要請國泰航空公司的人幫他寄存行李,我就先請國泰航空公司的人過來了解,不過按照規定,行李不能寄放在航空公司櫃檯,後來我有被被告的行李箱打到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背面、第63-6
5頁)。又依本院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辱罵前揭事實欄所示言詞時,不時有身體及頭部朝向櫃檯內檢疫人員、伸手指向櫃檯內檢疫人員、敲打被告與檢疫人員中間之櫃檯桌面之情形(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2、33頁),並將物品往櫃檯內之方向丟擲(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3頁正、背面),被告用腳踢踹行李箱時,亦確有撞及櫃檯內之檢疫人員(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4頁),顯見被告前揭侮辱、強暴行為,確係分別針對證人葉國興、黃佩玲、陳欣妤、黃偉洲等人,要無疑義。被告辯稱:我不是針對任何人,只是情緒化的反應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因為檢疫人員叫我把攜帶的大蒜當場吃掉,我覺得人格受汙辱云云。惟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係被告先向檢疫人員詢問「我統統把它吃掉可不可以?」,檢疫人員才回答「可以啊」(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2頁),並無被告所稱係檢疫人員主動要求被告將攜帶的大蒜當場吃掉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聲請調查確認大蒜到底能否攜帶入境,否則為何檢疫人員後來會將處分單上記載之「蒜頭」刪除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5頁背面)。惟證人黃偉洲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
是因為被告不願意銷毀或退運,所以才將該項記載刪除等語(見偵卷第9頁)。又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與本件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是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施強暴、脅迫,均各屬單純一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侮辱公務員、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為之,其行為間之獨立性難以分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檢疫人員葉國興等4人依法執行檢疫職務時當場出言侮辱,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趙燕利、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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