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子瑩於民國106年1月7日晚間11時11分許,駕駛 戴慧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慧君之子 黃競霆 ,沿桃園市○鎮區○○路山頂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山頂段、湧光路2巷及湧光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經閃黃燈之交岔路,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逾50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楊家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湧光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欲穿越中豐路山頂段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家雯人車倒地,致楊家雯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蛛網膜出血、顱底骨折、骨盆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0
6年1月8日下午4時12分死亡。楊子瑩肇事後,原坐在副駕駛座之黃競霆擔心保險公司將因駕駛人為楊子瑩而無法理賠,故與楊子瑩商議後,2人互換座位,並由黃競霆自駕駛座車門下車、楊子瑩自副駕駛座車門下車,然嗣後2人慮及此恐涉有法律責任,故警方到場時,楊子瑩仍如實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家雯之女 葉珈辰 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子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競霆、 高雅如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反面、54至56、61至62頁反面、116至117頁、相字卷第10至14、16至18、69至7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60500871號鑑定書暨所附之鑑定資料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9、22至23、35至36、47至65、73頁、偵查卷第1至1頁反面、6至11、13至15、19至27、106至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又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相字卷第39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且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而貿然以逾50公里之速度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部分,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楊子瑩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06年4月28日桃交鑑字第1060017478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至33頁),亦與本院所認一致。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3頁),可徵楊家雯亦有「於夜間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楊家雯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又楊家雯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楊家雯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過失程度暨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