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紹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紹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紹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撞及 蔡欣妤 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蔡欣妤受有左腳背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酌以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3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306號被告廖紹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送達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紹志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2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8時2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巷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蔡欣妤騎乘之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欣妤受有左腳背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8日8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紹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欣妤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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