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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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29號、第10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5
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
4年2月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7年2月9日晚間7時許起,迄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號,飲用高粱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翌(10)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二段362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驗測得甲○○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63毫克,而查知上情。㈡甲○○前因對 羅玥昀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7年1
月31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4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應於107年2月28日前遷出桃園市○○區○○路○○○巷○○號;應遠離該址至少100公尺;不得對羅玥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羅玥昀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有效期間為1年。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⒈於107年2月28日起,以另覓居所需時日(起訴書漏載時「
日」,應予補充)為由,徵求羅玥昀應允後,繼續居住桃園市○○區○○路○○○巷○○號,並未遷出及遠離。
⒉於107年4月8日下午3時許,甲○○飲酒後返回上址,因
細故對羅玥昀心生不滿,旋自斯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止,與羅玥昀發生口角爭執,不斷以言語騷擾羅玥昀,使羅玥昀心生畏怖,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玥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黃國樑 於偵訊時之證述。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4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情形錄音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⒈所示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羅玥昀間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列2款情形,仍屬單純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就事實欄一、㈡⒉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71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②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0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⑤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駁回上訴確定;⑥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復於107年2月10日第7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6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另就被告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為之犯行部分,其明知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任憑己意,對被害人為上述言語騷擾之行為,且未遠離上開處所至少1百公尺,所為實不足為取。再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事實欄一㈡⒈、⒉部分(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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