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宗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游宗憲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9時39分許起至45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東福路上,以撿拾路旁三角錐及徒手破壞等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車主或管領使用人所停放之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毀損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受有如附表所示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 楊水仲 、 白心緹 、 李欣俞 。嗣楊水仲、白心緹、李欣俞發現或經通知知悉其等車輛受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水仲、白心緹、李欣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游宗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過該地,並因情緒不穩而毀損東福路上部分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有毀損的車輛,已經跟該等車主達成調解或和解,而告訴人楊水仲、白心緹、李欣俞並沒有提供監視畫面,我否認有該部分的毀損行為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11月6日19時39分起至45分止,在臺中市東區東福路上,以撿拾路旁三角錐及徒手破壞等方式,對該條路上所停放之車輛為攻擊行為,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東區東福路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楊水仲、白心緹、李欣俞之車輛確有如附表所示損壞情況,亦經告訴人楊水仲(見偵卷第25至26頁)、白心緹(見偵卷第33至34頁)、李欣俞(見偵卷第37至39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見偵卷第65至75、153至1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估價單(見偵卷第7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見偵卷第83至85、15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見偵卷第87、15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賴玠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接獲110報案時,抵達現場看到幾乎東福路上車輛後照鏡都有毀損的狀況,我就沿途詢問、調查,發現被告在他家裡面有酒醉鬧事的情況,我就把被告帶回去警局保護管束,並調取該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後回到東福路調查時,告訴人 黃國政 跟我說被告就是沿路毀損車輛之人,之後很多車主也指稱是被告毀壞他們車輛,之後我就把該車主先列為被害人,之後通知車主到局製作筆錄,並請車主提供相關毀損照片或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與其製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擔服111年11月6日18時至20時巡邏勤務,接獲報案稱東區東福路上有醉漢沿路砸車。至東區東福路未發現有醉漢沿路砸車之情事,循線至東區天乙街37巷18號發現酒醉男子即被告,職詢問被告的過程中發現該被告已無法溝通且有傷人之虡,為防制刑案發生,將遊民帶返所保護管束;爾後經告訴人黃國政騎乘普重機車至上址管束地點,告知該被告為沿路毁損東福路車輛之人。後我陸續通知遭砸車被害人到警局製作筆錄,因上述告訴人均無法同日至本所製作警詢筆錄,需約不同時間並各自開立獨立之報案證明單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而警員賴玠禎僅單純陳述其值勤及處理本案經過,亦無偏袒告訴人等人或被告之情事,其所述內容,當屬可信,可見當時情況東福路上車輛遭人破壞,經車主或路人報案,警員賴玠禎抵達現場處理,先將指稱遭到被告毀損車輛之車主列為被害人,後通知車主到局製作筆錄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楊水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6日20時許,我鄰居通知我父母,稱我停放於東區東福路之的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遭到破壞,後來我就馬上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
(3)告訴人白心緹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7日13時許,我發現我名下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左側車門有凹陷。經人告知於111年11月7日停放在東福路上的車輛遭人破壞,我才知道我車輛也遭到該人破壞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
(4)告訴人李欣俞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1月6日20時許,當時要準備開車時,發現我停放於東區東福路上的自小客車(車號:0000-00)遭人破壞,之後其他遭到破壞的自用小客車車主來告知我,警察有抓到犯人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
(5)被告、告訴人楊水仲、白心緹、李欣俞本互不相識、此前並無仇怨,則告訴人楊水仲、白心緹、李欣俞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恩怨瓜葛,當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甚至不惜毀損其等之車輛,僅為藉此羅織罪名陷被告於罪,其等證言自屬可信。況且,告訴人楊水仲、白心緹、李欣俞停放在東福路上車輛均是其車輛左側遭到毀損,恰與被告所坦承毀損告訴人黃國政、 楊博堯 、 池尚緯 停放在東福路上車輛,亦是左側遭到毀損一節相同,有被害車輛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1至89、149至161頁)在卷可佐,上開被害車輛受毀損之位置,亦與被告當日沿路破壞車輛之行向、位置均相符乙節,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稽,可見無論告訴人黃國政、楊博堯、池尚緯或告訴人楊水仲、白心緹、李欣俞所停放在東福路車輛,係在高度相近之地點、時間,遭以類似手法毀損,若非被告所為,焉有如此巧合之事。
(6)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見偵卷第65至75、153至1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估價單(見偵卷第7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見偵卷第83至85、15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見偵卷第87、159頁)可見,告訴人楊水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照鏡已掉落,已不堪使用;告訴人白心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板金凹陷、擦傷,其美觀、防護車體之效用一部喪失;告訴人李欣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左後照鏡已無法自動收褶,自動收褶之功能已無法使用,堪信此乃人力所造成且係刻意為之。諸此可證被告係故意毀損上開車輛,其主觀上具有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無訛。從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辯各節,洵屬畏罪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二)至檢察官聲請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然告訴人楊水仲、白心緹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的車子是在偵卷第147頁照片所示貨車再往紅燈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47頁),該照片顯示停放之貨車再往紅燈處車輛之車型、車號均甚為模糊無從辨認,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勘驗該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上開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遭路邊車輛絆倒即沿路毀損告訴人楊水仲、白心緹、李欣俞之車輛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以前揭空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難謂其有利之參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楊水仲、白心緹、李欣俞和解以取得原諒,參以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公訴人、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之負擔,而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酒後徒步返家時,遭停放於路邊車輛絆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19時39分許起至45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東福路上,以撿拾路旁三角錐及徒手破壞等方式,先後毀損停放於該路段(一)由告訴人黃國政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左後照鏡斷裂及造成車頂凹洞,而減損美觀與防護車身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國政;(二)由告訴人楊博堯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及前擋風玻璃破損,而減損美觀與防護車身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博堯;(三)由告訴人池尚緯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左後照鏡、左側前車門身烤漆、板金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池尚緯。嗣告訴人黃國政、楊博堯、池尚緯發現車輛受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國政、楊博堯、池尚緯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1、47至49、45、61、9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上開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車主或管領使用人毀損情形1BPY-8385號楊水仲左側後照鏡毀損2BMC-8726號白心緹左前門板金凹陷、烤漆毀損31996-A3號李欣俞左側後照鏡無法自動收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