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紫綾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中門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該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人於匯款當日即將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丙○○及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2606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掛失/變更、更換/補發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87至98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
3.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由檢察官、法官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4.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他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時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再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他人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所為誠屬不當,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供稱其並未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9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新臺幣)證據出處1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以電話向乙○○佯稱:因操作錯誤致升級成高級會員,須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19時43分、4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49,985元、16,123元至 許紫綾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偵卷第23、25、31、3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28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頁)(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5)乙○○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頁)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以臉書暱稱「 吳旻銓 」、LINE暱稱「 彭喵喵 」(ID:auty77)向丙○○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0日0時2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許紫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6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7、51、53頁)(3)丙○○與暱稱「吳旻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丙○○與暱稱「彭喵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61頁)3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以臉書暱稱「 林華 」、LINE暱稱「彭喵喵」(ID:auty77)向丁○○佯稱:出售Mamamoo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0日1時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許紫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71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3、79、81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7頁)(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頁)(5)丁○○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83頁)(6)丁○○友人與暱稱「林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丁○○與暱稱「彭喵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3至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