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8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陳盈穎
被 告 李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為期1年,屆
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一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年
息20%計算利息;被告現共計欠新臺幣(下同)59,561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是項債權先轉讓予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
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並催索而無效果,爰依民法第474、477條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