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施家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052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施家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
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壹把及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家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6月30日21時3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及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菜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
危險物品,本件被移送人施家維雖辯稱:因之前在卡拉OK被
人打過,所以是帶來防身用等語,惟扣案之水果刀及菜刀各
1把均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施
家維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核被
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
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
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
均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均為被移送人所
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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