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邱哲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7月4日新北警海秩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關係人 唐雅芳 為前男女朋
友,被移送人因分手後不甘心,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6日
14時30分、同年月12日2時、同年6月15日1時30分許於唐
雅芳之住處,以跟蹤、騷擾、亂按電鈴等方式藉此滋擾唐雅
芳,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等
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
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
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
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移送人否認其有藉端滋擾之行為,辯稱:因為我上班在台
北市,所以我都會經過她家旁邊的巷子前去上班,108年2
月6號那天我大概是下午去她家找她出門,我按電鈴都沒有
回應,因為沒有回應我就自行離去。108年2月12號那天我
記得我是和她約定好要拿鑰匙,我打手機給她,但是打了好
幾次都有沒有人接,所以我就直接到她家去找她,但是按電
鈴也沒有人回應,因為沒有回應我就自行離去。昨天(6月
15日)我是喝醉後去找她,按了電鈴後沒有回應,然後我發
現現在時間太晚,那時我就留在樓下抽煙,抽完煙突然警察
就來了,我就在警方注視下離開。對於跟蹤我覺得是個人認
知的問題,因為我都在這一區活動,而且我家和她家距離也
不遠,所以在路上遇到她我是覺得很正常。我平日上班路線
是從我家新生街29巷出來經過市立聯合醫院後方無名小巷在
轉龍泉街,在走龍泉街82巷轉龍泉街82巷14弄,在往前直走
龍泉街54巷7弄,在走龍泉街54巷8弄後左轉新海路431巷
,走巷口出來接新海路後在轉長江路一段直行,往長江路二
段、三段方向直行後上華江橋到台北市○○○○○路線我上
班都這樣子走,時間有持續半年以上了。如果我有跟蹤她的
話怎麼會只有108年6月11號那天看到我,那時我只是擦身
經過但沒有和她有所交集等語,經查:
⑴唐雅芳固指稱:今(15)日01時30分我前男友來我住處按
我家電鈴騷擾我,他按著電鈴後長按不放大概10秒,按完
後他就在樓下徘徊不走,一直往我3樓住處查看,多次徘
徊不走。從108年2月間開始對我進行騷擾,2月6日14
時30日來我家長按電鈴,另外有時候會跟蹤我,常常莫名
其妙會在路上看到他,最近一次6月11日07時30分在我住
處樓下巷內看到他騎機車從我對面擦身而過等語,然除被
移送人所承認有於108年2月6日、12日及6月15日前往
唐雅芳住處按電鈴,及於108年6月11日在路上與唐雅芳
擦身而過之事實外,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有其他對唐雅芳
為持續跟蹤、騷擾之行為,則未舉證證明之,自屬無據。
⑵又被移送人雖有於108年2月6日、12日及6月15日前往
唐雅芳住處按電鈴,然其目的僅係為找唐雅芳出面,並無
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於各該時日未獲唐雅芳回應後,有在唐
雅芳住處外,以其他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事端擴大發
揮,妨害其他住戶安寧之滋擾行為;至被移送人與唐雅芳
同住新北市板橋區,唐雅芳曾於108年6月11日在其住處
附近之路上與被移送人所騎乘機擦身而過,亦屬事理之常
,更無所謂妨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可言。
⑶綜上,移送機關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芷寧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