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吳劉定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被代位人 吳文山 之債權人,業已取得臺北地
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15081號確定判決,為本院108年度
岡簡字第9號民事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由,請求閱覽相對人
間之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9號民事事件卷宗等語。
二、惟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
閱卷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
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尚不包括經
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為吳文山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前揭判決在卷
為憑。然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9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非
僅吳文山一人;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其就該訴訟事件卷內之
何項文書,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又本院108年
度岡簡字第9號民事事件已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判決(未
據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得經裁判書公示制度取
得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9號民事事件之判決,依該判決公
開之內容,應已足資暸解該案訴訟之情況及法院得心證之理
由。尚難謂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9號民事事件另
有何其他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
四、基上,聲請人僅以其為被代位人吳文山之債權人為由,聲請
閱覽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9號民事事件卷宗,核與首開規
定不符,所為聲請,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