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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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28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永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順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欺騙社會大眾以取財並逃避查緝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福興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7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某成員冒稱係 詹昌居 同學 蔣金玉 撥打電話予詹昌居,並稱需要1筆錢應急云云,致詹昌居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路○○○號郵局匯款4萬元至黃永順上開郵局帳戶內;㈡
97年10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由某成員佯裝為 蔡鳳宮 某友人撥打電話予蔡鳳宮,並稱需錢應急云云,致蔡鳳宮陷於錯誤,立即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操作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黃永順上開郵局帳戶內;㈢97年10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由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莫佩珍 ,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申設人頭帳戶,須將存款存入安全帳戶云云,並傳真「桃園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財產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偵查卷宗封面」等資料以取信莫佩珍,致莫佩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一段95號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匯出14萬元至黃永順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詹昌居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詹昌居、蔡鳳宮、莫佩珍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
三民分行97年10月28日彰三民字第0972488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
㈢被害人詹昌居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蔡鳳宮提
供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莫佩珍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查被告黃永順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一次提供其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他人,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詹昌居、蔡鳳宮、莫佩珍受騙損失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既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請郵局及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並考量本件被害者有3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達19萬元,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綜合考量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取之利益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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