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五0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伍張(號碼:TD一00七七九B至TD一00七八三B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TD000九0八A至TD000九一一A號),合計面額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現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五0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