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公司財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告玄燕電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財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公司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公司財物事件,被告抗辯:玄燕電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玄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而非「乙○○○」,並「乙○○○」雖於民國94年12月間申請變更登記其為玄燕公司負責人,但經濟部認該次改推負責人之程序未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台南縣政府94年12月23日府經商字第0940275663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及94公字第0940698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回復至台南縣政府92年1月14日府經商字第0920301484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95年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531699540號函、台南縣政府95年3月21日府經商字第0950058684號公告、府經商字第0950059613號函、行政府院臺訴字第0950093444號決定書等件為證;是本件「乙○○○」是否為玄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法定代理權,為本件先決之法律關係。又就玄燕公司撤銷公司登記事件之行政訴訟,現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00228號審理中。從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須以上開行政爭訟程序之判斷為依據,本院認有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228號公司法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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