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竹君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起訴書就累犯記載「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部分,應更正為「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而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及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要件,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