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字第一一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三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九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仍不知警愓」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查被告持以竊盜之老虎鉗一支,通體金屬製,前端尖銳,依其型式、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已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為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尚未竊得財物、及其恣意竊取他人建築工地內材料,惡性非輕,且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不知警悌、再行犯罪,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老虎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廿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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