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連續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又所犯附表編號4之持有改造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受刑人甲○○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毒品等罪,各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聲請就附表編號4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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