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42號),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為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所載,與附表編號壹所列不應減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附表編號二所列應減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之刑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六月,定執行刑後之刑期至多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惟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所為之裁定誤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被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顯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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