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860號

原告 鄭祥瑞

訴訟代理人 游璽

被告 林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按月繳納房租,故兩造自107年1月1日起以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方式維持租賃關係,惟被告自109年6月5日起拒不給付租金,迄至111年10月止已積欠租金共29萬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被告尚積欠109年6月5日起至111年10月止租金29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1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上述期間之租金共29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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