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4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415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經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99年5月20日99年度裁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王碧芳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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