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江文雅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經查,(一)告訴人 張雨青陳隆治 經詐騙集團以上開門號上網登陸詐騙拍賣資訊,因而受騙將上開款項存入詐欺集團人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渠等匯款明細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確由詐騙集團成員供作上網登錄刊載拍賣資訊而供詐欺取財使用無疑;(二)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5日至中華電信高雄新崛江特約服務中心申請上開門號,並將關係個人隱私資訊之身分證、健保卡此等關係個人重大之證件供該約服務中心以查證並影印存留影本,亦有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上網及帳號hp0000000號登入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資訊,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帳號hp0000000登錄IP資料及奇摩拍賣網站頁面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於申辦門號後,將該SIM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均堪認定;(三)按行動電話乃個人與他人溝通事情、聯繫感情等所必要之物,且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經常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假借各種名義指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政府近來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新聞媒體亦多有報導,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收購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應可預見該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為一正常智識之人,應有此認識,其將該門號交付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江文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參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江文雅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電話作為上網詐騙之工具,再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張雨青、陳隆治之財物,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茲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本件被害人共二人,受損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149、7,186元,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948號被告江文雅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高雄市甲仙區油礦巷33號之3居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雅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而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7月25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崛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後,隨即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俟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8月間,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hp0000000」拍賣帳號,並以上開江文雅所申辦門號以手機上網至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及相機等不實訊息,適張雨青、陳隆治上網瀏覽該網頁時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分別於98年8月18日13時42分許、98年8月19日12時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49元、7,186萬元至 侯峻宇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嗣張雨青及陳隆治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害人張雨青及陳隆治│被害人上網瀏覽雅虎奇摩賣家│││於警詢中之指述及雅虎│帳號「hp0000000」在雅虎奇│││奇摩拍賣網頁│摩網站上所刊登販賣手機及相││││機等訊息,而下標購買商品並││││匯款而遭騙之事實。│├──┼──────────┼─────────────┤│2│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被告於98年7月25日向中華電│││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各│信高雄新崛江門市申辦上開行│││1份│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3│雅虎奇摩帳號「hp5708│於98年8月間以雅虎奇摩帳號│││890」號自98年8月10日│「hp0000000」在網頁上刊登│││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販賣手機、相機等不實訊息之│││IP位址資料及IP位址│使用人是以上開門號以手機上│││114.137.157.86及│網方式,在網頁上刊登販賣手│││114.137.198.78之使用│機等不實訊息之事實。│││人資料││├──┼──────────┼─────────────┤│4│本署99年度偵緝字第│被告有參與詐欺提款及出售帳│││1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戶之知識及經驗之事實。│││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901號起訴書各1份││└──┴──────────┴─────────────┘
二、核被告江文雅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前段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檢察官黃元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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