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桐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樂桐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關於「…嗣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到達醫院經查詢當事人而獲知肇事人身份後,始悉上情。」之記載補充更改為「…嗣為警獲報前往處理,樂桐安並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11MG/L,嗣並接受裁判。」。
(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為「告訴人 陳可孟 於警詢時之證言、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事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樂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之時,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並有本院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佐,又其酒後駕車並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雖符合無照及飲酒駕車2款事由,仍只加重1次,毋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56號研討意見可參)。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處理傷者就醫之警員坦承肇事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何緊急原因,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肇生本件事故,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甚高,再以騎乘機車方式撞擊告訴人成傷,犯罪之手段較為嚴重,又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未修復其被害之影響及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使告訴人無端承擔莫名之損失。最後考量被告尚在服刑,生活狀況尚有困難,以及偵查中陳述犯罪情節明確,犯後態度尚稱良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031號被告樂桐安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受
刑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桐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於民國99年12月24日20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住處附近超商前,飲用高樑酒2至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飲酒處出發,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前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友人住處(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鳳林四路與宣武路交叉路口時,樂桐安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闖紅燈,而與依綠燈號誌,正從鳳林四路與宣武路交叉路口待轉區起步欲由西往東前往愛國超市,由陳可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陳可孟受有兩膝開放性傷口及前胸挫傷疼痛等傷害。嗣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到達醫院經查詢當事人而獲知肇事人身份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可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樂桐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其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游欣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