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余明性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余明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明性(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18日晚間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鳳屏二路180巷口前,為警查獲異議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乃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至罰鍰部分則因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金部分競合免繳)。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職業聯結車駕駛,沒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可供吊扣,倘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另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8月18日晚間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查獲異議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遂予以製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10月26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罰鍰部分因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金部分競合免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622號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3257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28日移送書、100年11月11日函文、上開案號裁決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6~13、17、18頁),是異議人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後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㈢再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行為(即99年8月19日)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復於99年5月5日又再次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
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行為時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且肇事致人受傷,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受吊扣其駕駛執照,自無有利不利於異議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99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斷。而觀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據此,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㈣查異議人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按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依法可駕駛普通小型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15頁)。惟本件異議人既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小型車酒駕肇事致人受傷,自不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僅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依法仍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而依上開說明,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屬小型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非限制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是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至公路監理機關於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隨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各種類駕駛執照,侵害異議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㈤另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因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之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金部分競合免繳,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則均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因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吊扣駕駛執照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罰鍰部分因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金部分競合免繳),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上開違誤部分予以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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