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庚○○
甲○○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 隆 律師
被 告 S○○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J○○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宙○○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M○○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B○○ 住同上
被 告 亥○○ 居彰化縣○○鄉○○路○段○○○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F○○ 住同上
被 告 T○○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P○○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黃○○ 住桃園縣○○鄉○○村○○○路○○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A○○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被 告 c○○ 住彰化縣○○鄉○○路○○○號
G○○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
宇 ○ 住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新生巷54號
地○○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b○○ 住彰化縣○○鄉○○路○○○巷○○弄○○號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同上巷13號
被 告 L○○ 住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順圳巷471弄26號
d○○ 住同上
R○○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O○○(原名 蕭明哲 )
辰○○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丑○○ 住彰化縣社頭鄉廣福村東平巷19號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巳○○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被 告 玄○○ 住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1巷16之16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I○○ 住同上
被 告 申○○ 住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波石巷124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酉○○ 住彰化縣○○鄉○○村○○路702之1號
被 告 子○○ 住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大圳巷16號
天○○ 住同上
Q○○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戊○○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被 告 D○○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
a○○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W○○ 住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2巷10號之7
V○○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己○○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寅○○ 住台中市○○○路○段○○○號2樓之5
E ○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卯○○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H○○ 住同上
被 告 Z○○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癸○○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K○○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2之1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U○○ 住同上
被 告 戌○○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9樓
Y○○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5樓
X○○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未○○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
e○○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午○○ 住同上
被 告 乙○○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丙○○ 住彰化縣社頭鄉社頭村光明巷33弄2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S○○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4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S○○應分別與被告J○○、宙○○、M○○、N○○
、F○○、T○○、P○○、黃○○、A○○、壬○○、C
○○、G○○、宇○、地○○、b○○、L○○、d○○、
R○○、O○○(原名蕭明哲)、辰○○、玄○○、申○○
、酉○○、子○○、天○○、Q○○、戊○○、丁○○、D
○○、W○○、V○○、己○○、E○、卯○○、Z○○、
癸○○、K○○連帶給付原告甲○○各新台幣2萬元及均自
民國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S○○應分別與被告c○○、a○○連帶給付原告甲○
○各新台幣4萬元及均自民國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S○○、J○○、宙○○、M○○、N○○、F○○、
T○○、壬○○、C○○、G○○、宇○、L○○、d○○
、R○○、O○○(原名蕭明哲)、子○○、天○○、Q○
○、 江錫州 、丁○○、D○○、V○○、己○○、Z○○、
K○○應各給付原告庚○○新台幣2萬元及均自民國99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c○○、a○○應各給付原告庚○○新台幣4萬元及均
自民國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台幣19,810元,其中新台幣633元由被告S○○
負擔,其中新台幣14,421元由被告S○○分別與被告J○○
等39人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連帶負擔(被告J○○等39人各
應給付原告庚○○、甲○○訴訟費用額之比例為百分之40、
百分之60),餘新台幣4,756元由原告庚○○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F○○等13人雖於98年9月25日具狀陳稱:原告甲○○
在98年8月19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97
號詐欺刑事案件開庭期日,在偵查庭外公開發誓未曾委任代
理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件代理人代為起訴,自屬無權代
理云云。惟原告甲○○係在上開偵查期日後之98年9月3日始
委任律師代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可參,其先前是
否曾發誓表示未提起民事訴訟,顯與本件無關,不得執為原
告甲○○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之論據,核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S○○擔任會首,邀集會期自民國94年5月
10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連會首共62會份,每會份會款新
台幣(下同)2萬元(會首起會時收3萬元會款),採內標方
式於每月10日開標之互助會,原告甲○○參加1會,現仍為
活會,原告庚○○亦參加1會,並於98年6月10日以4,100元
標金得標,其餘被告J○○(會員名單載為 蕭同佑 )、宙○
○、M○○、N○○、F○○、T○○(會員名單載為蕭伊
雯)、P○○、黃○○、A○○、壬○○、C○○(會員名
單載為 黃秋雲 )、G○○、宇○、地○○、b○○、L○○
、d○○、R○○、O○○(原名蕭明哲)、辰○○、申○
○、酉○○、子○○、天○○、Q○○、戊○○、丁○○、
D○○、W○○、V○○、己○○、寅○○(會員名單載為
徐嘉鴻 )、E○、卯○○、Z○○(會員名單載為 蕭素華 )
、癸○○、K○○等37人各參加1會,並皆為已得標之死會
,被告c○○、a○○(其中1會使用「聯達通運」名義)
各參加2會,亦都已得標,被告玄○○參加2會,其中1會
使用「協興公司」名義者為已得標之死會,另1會則為活會
,其餘被告戌○○、Y○○、亥○○、X○○、辛○○(會
員名單載為 趙珠 )、丑○○、未○○、e○○、乙○○、丙
○○等10人亦分別參加1會,且都仍為活會。詎會首S○○
在原告庚○○得標後,並未代原告庚○○向其他會員收取會
款,連同自己之會款交付原告庚○○,即於98年6月12日左
右倒會並逃匿無蹤,致該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原告庚○○自
得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S○○及其餘被告J○○等40名死
會會員、被告戌○○等11名活會會員,各給付應付之死會、
活會會款。另被告J○○等40名死會會員在會首S○○倒會
後,迄不將應按月交付之死會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活會
會員即原告甲○○已達二期以上,原告甲○○自得請求為會
首之被告S○○與其餘死會會員之被告J○○等40人連帶給
付應繳之全部會款等情,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
⑴被告S○○應給付原告甲○○2萬元及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S○○應分別與被告J○○、宙○○、M○○、N○○
、F○○、T○○、P○○、黃○○、A○○、壬○○、C
○○、G○○、宇○、地○○、b○○、L○○、d○○、
R○○、O○○(原名蕭明哲)、辰○○、玄○○、申○○
、酉○○、子○○、天○○、Q○○、戊○○、丁○○、D
○○、W○○、V○○、己○○、寅○○、E○、卯○○、
Z○○、癸○○、K○○各連帶給付原告甲○○2萬元及均
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S○○應分別與被告c○○、a○○各連帶給付原告甲
○○4萬元及均自民國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S○○、J○○、宙○○、M○○、N○○、F○○、
T○○、P○○、黃○○、A○○、壬○○、C○○、G○
○、宇○、地○○、b○○、L○○、d○○、R○○、O
○○(原名蕭明哲)、辰○○、玄○○、申○○、酉○○、
子○○、天○○、Q○○、戊○○、丁○○、D○○、W○
○、V○○、己○○、寅○○、E○、卯○○、Z○○、癸
○○、K○○應各給付原告庚○○2萬元;被告c○○、a
○○應各給付原告庚○○4萬元均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戌○○、Y○○、亥○○、X○○、辛○○、丑○○、
玄○○、未○○、 謝朝卿 、乙○○、丙○○應各給付原告庚
○○15,90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利息起算日原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之判決。
三、被告S○○、T○○、c○○、壬○○、C○○、G○○、
宇○、L○○、d○○、R○○、子○○、天○○、Q○○
、D○○、a○○、V○○、Z○○、乙○○、丙○○等19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寅○○否認有參加或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參加前開互助
會並標得會款。其餘被告J○○等31人(其中被告J○○、
宙○○、W○○、己○○、癸○○Y○○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所述)均對於參加前開合會及自會
首倒會後未再繳納死會會款之事實為自認,惟,
1、被告J○○、宙○○以:會首S○○在J○○得標後,尚積
欠合會金20萬元,且J○○另外有參加S○○在每個月16日
開標的互助會,可相互抵銷等語;
2、被告M○○、N○○以:N○○標到會時,會首S○○積欠
合會金50萬元,後來只還了其中20萬元,他在向會首S○○
催討時,S○○表示因原告庚○○未繳活會的錢,所以沒辦
法給,且標會時已扣掉利息,現在應繳給活會的錢也應該扣
掉標金等語;
3、被告F○○、亥○○以:F○○部分為死會,亥○○部分為
活會,如原告付給亥○○會錢,F○○也會繳納應繳會款,
原告庚○○標到的會,F○○及亥○○還沒有付該月的會款
等語;
4、被告P○○、黃○○、A○○以:伊等另有參加S○○為會
首的其他互助會,S○○還欠他們會款120萬元,在相互抵
銷後,不用再付死會會錢,最後一次標會原告庚○○標到的
會,伊等均已將當月會錢付給被告S○○等語;
5、被告地○○、b○○、辛○○以:會員名稱「趙珠」者為辛
○○所參加,現在仍為活會,地○○、b○○部分則為死會
,他們3人最後一次標會的錢都在98年6月11日繳給會首S○
○等語;
6、被告O○○(原名蕭明哲)以:伊參加的會份在94年間得標
後,在其(前)即妻被告R○○名義部分還是活會時,伊與
會首S○○在96年10月間經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雙方已結清相互間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7、被告辰○○、丑○○以:辰○○部分,會首S○○還積欠他
合會金20萬元,所以不用再繳會錢,丑○○部分為活會,最
後一次標會的錢已在98年6月12日繳給會首等語;
8、被告玄○○以:伊參加2會份,以「協興公司」名義參加部
分為死會,但標到會後,會首S○○積欠合會金20萬元,另
外還參加會首S○○16日開標的會,目前還是活會,不用再
付會款,最後一次標會後應繳死會及活會的錢,都已繳給會
首S○○等語;
9、被告申○○、酉○○以:最後一次標會後應繳的死會會錢,
均已繳給會首S○○等語;
10、被告丁○○、戊○○以:丁○○在98年2月10日得標,應得
合會金115萬多元,會首S○○僅給付其中95萬元,尚欠20
萬元,伊向S○○催討時,他說原告庚○○沒有繳活會的錢
,原告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等語;
11、被告W○○以:最後一次標會應繳死會會錢已繳給會首,另
外有參加會首S○○16日開標的會,其中1會活會、1會死會
,會首S○○已在98年6月1日、12日先後跟他拿4萬元、3萬
元會款等語;
12、被告己○○以:伊自98年6月起至99年6月止應繳死會13期會
款共26萬元,另參加會首S○○於每月16日開標之互助會仍
為活會,已繳15期共31萬元會款,兩相抵銷後,會首S○○
應再給付伊5萬元,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會款等語;
13、被告K○○以:被告等並未由會首S○○交付被告等得標之
會款,即原告等未繳納其應付之會款予會首,因而被告等向
未收到原告之任何會款,則原告之請求權真不知本何而來等
語;
14、被告E○以:最後一次標會應繳死會會錢已用現金繳給會首
S○○,其後未再繳死會會錢等語;
15、被告卯○○以:伊並不否認應給付原告甲○○會款,亦無拒
絕給付情形,其起訴請求,顯無實益,至原告庚○○部分,
伊已將該月應繳之會款繳給會首S○○,並無重複給付之義
務等語;
16、被告癸○○以:最後一次標會應繳死會會錢已繳給會首S○
○,其後未再繳死會會錢等語;
17、被告戌○○、Y○○、X○○、未○○、謝朝卿則以:伊等
均為活會,最後1次標會應繳的會錢均已於98年6月11日或12
日繳給會首S○○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S○○擔任會首邀集前揭合會,兩造(被告寅
○○除外)均為會員,被告J○○等39名(寅○○除外)之
會份為死會,被告戌○○等11名之會份為活會,S○○於原
告庚○○98年6月10日得標後之同年月12日左右,在未將所
收取之合會金交付原告庚○○前即倒會並逃匿無蹤,致該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各死會在會首倒會後均未按月平均交付會
款給原告甲○○已達二期以上之事實,有所提互助會會員名
單為證,並為到場被告(寅○○除外)所自認或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另被告T○○、Z○○分別為會首S○○之女兒
及配偶,且與S○○同時逃匿無蹤,彼等從98年6月份起未
繳付應繳死會會款,甚為顯然,其餘除S○○、T○○、Z
○○以外如主文第四、五、六項所示之被告J○○、宙○○
等多人,或自承尚未繳交98年6月份之會款,或對未繳該月
份會款不爭執,或於相當時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為爭執,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為實在。
六、原告甲○○部分:
被告寅○○否認有參加或曾同意他人以其名義參加前開合會
,經本院詢問到場之被告,亦未曾有人見被告寅○○於標會
時到場競標或繳交會款,在無其他具體證據佐證下,尚難僅
憑由會首即被告S○○製作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作為認定被
告寅○○曾參加該合會之論據。原告甲○○請求被告寅○○
給付前揭死會會款(或與被告S○○連帶給付),即屬無據
(原告庚○○部分,亦同)。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J○
○等人(S○○及其他未曾到場之被告除外),雖以上開情
詞抗辯,惟查:
㈠因會首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
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
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
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定
有明文。此為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法律保障未得標會員權
利之規定,其債權人為未得標之會員,並非會首,如會首積
欠已得標會員合會金或其他合會之債務,對於未得標會員依
法應有之權利,並不生影響,已得標會員無從以其個人對會
首之合會金債權或其他合會之債權,對未得標之會員主張抵
銷。
㈡本件前揭合會進行至98年6月10開標後,因會首S○○倒會
停標並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已得標之會員即其他被
告J○○等人至會期屆滿止,各尚應交付死會會款,惟均未
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遲付之數額並已逾
兩期之總額以上,原告甲○○為活會會員,依法自得向死會
會員被告J○○等人請求給付全部應平均交付之死會會款。
被告J○○、宙○○、P○○、黃○○、A○○、辰○○、
玄○○、丁○○、戊○○、W○○、己○○等人抗辯標到合
會後,會首S○○尚積欠其等合會金,或仍有活會,或參加
他組由S○○邀集之合會仍為活會,乃屬其等是否依民法第
709條之7之規定向會首請求給付,或另請求其他死會會員平
均交付會款之問題,依法尚不得主張抵銷,自不得執為不用
再付會款之論據。至會首倒會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各
死會會員應繳之死會金額與先前合會進行中應繳者並無不同
。被告M○○、N○○另抗辯稱應扣除標金,於法有違,顯
無可採。至被告F○○、亥○○名義之會份不同,其合會之
權利義務應分別負責,其等抗辯原告如付給亥○○會錢,F
○○也會繳納應繳會款,係將兩者之債權債務關係混合處理
,自不可取,附此敘明。
㈢又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
己之會份轉讓與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O○○(原名蕭明哲)辯稱其已與會首S○○結清系爭合
會(含被告R○○之會份)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屬實在,亦
因未經會首以外全體會員之同意,而不生退會或將其會份轉
讓給會首(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亦禁止會首兼為同一合會
之會員)之效力。況依所提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96年社
鄉民刑調字第0225號調解書影本之記載,該項調解事件係被
告O○○參加會首S○○92年間起會之互助會,因積欠S○
○會款42萬元發生糾紛而調解成立,與系爭合會根本無關。
被告O○○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此,原告甲○○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S○○給付
會款4萬元(含會員「徐嘉鴻」應付之2萬元),及請求被告
S○○與其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連帶給付會款各二萬元
,請求被告S○○與被告c○○、a○○連帶給付會款各四
萬元,及均自99年1月20日(即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寅○○給付部分,則
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七、原告庚○○部分:
㈠被告P○○、黃○○、A○○、地○○、b○○、辰○○、
玄○○、申○○、酉○○、W○○、E○、卯○○、癸○○
、戌○○、Y○○、X○○、辛○○、丑○○、未○○、謝
朝卿等20人均陳明在98年6月10日標會後之同年月12日以前
,已將應繳之死會或活會會款繳給有代收會款權限之會首S
○○,雖均未能提出經被告S○○簽收之證據資料佐證,然
實與通常合會之會首在開標後向會員收取應繳會款之情形相
符,應堪值採信,原告庚○○自不得再向彼等收取會款。而
被告亥○○雖承認未繳付98年6月份應繳之活會款159,000元
,被告乙○○、丙○○亦未到場或具狀表示已繳會款,但原
告庚○○標到會後成為死會,亦應繳給被告亥○○、乙○○
、丙○○各二萬元之死會會款,相互折抵後,猶有餘額,彼
等三人並無積欠可言。另原告庚○○並不能證明被告寅○○
有參加前開合會,亦如前述,其請求被告P○○等20人、被
告亥○○、乙○○、丙○○及寅○○給付前揭會款及其利息
,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㈡其餘如主文第四、五項之被告S○○等27人,為會首及死會
會員,自應繳交98年6月份之死會會款,其中被告J○○等
人抗辯以會首S○○積欠之合會金或另有其他活會,可與應
繳之死會會款抵銷,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另按會首應於每
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
於期滿日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
應代為給付;會首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
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709條之7之規定甚明。被告M○○、
N○○等人辯稱:會首S○○表示原告庚○○未繳應納之活
會會款,致其無法給付得標之合會金云云,為原告庚○○否
認,且無具體證據可證,並與常情不符。況前開合會已進行
四年,苟原告庚○○在會首倒會前之各期會款並未繳納,依
法亦應由會首S○○在標會後三日期滿之翌日代為給付會款
,再由其請求償還之。被告M○○等人執此抗辯原告庚○○
不得請求給付會款,自非可取。
㈢茲會首即被告S○○既未在標會後三日之期限內,代得標會
員即原告庚○○向其他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被告J○○等
26人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交付原告庚○○即倒會逃匿,
原告庚○○為合會金之真正權利人,對於不履行會款交付義
務之會員自有支接請求給付會款之權。故原告庚○○本於合
會關係,請求被告S○○等27人各給付死會會款2萬元(c
○○、a○○部分為4萬元)及均自民國99年1月20日(即被
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
繳納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
│附表:98年度斗簡字第201號│
├────┬──────────────┬────┬──────────────┤
│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台幣)│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台幣)│
├────┼──────────────┼────┼──────────────┤
│J○○│418元│辰○○│209元│
├────┼──────────────┼────┼──────────────┤
│宙○○│418元│玄○○│209元│
├────┼──────────────┼────┼──────────────┤
│M○○│418元│申○○│209元│
├────┼──────────────┼────┼──────────────┤
│N○○│418元│酉○○│209元│
├────┼──────────────┼────┼──────────────┤
│F○○│418元│子○○│418元│
├────┼──────────────┼────┼──────────────┤
│T○○│418元│天○○│418元│
├────┼──────────────┼────┼──────────────┤
│P○○│209元│Q○○│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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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209元│戊○○│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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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09元│丁○○│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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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836元│D○○│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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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418元│a○○│8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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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418元│W○○│2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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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418元│V○○│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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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418元│己○○│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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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209元│E○│2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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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09元│卯○○│2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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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宏平 │418元│Z○○│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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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18元│癸○○│2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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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418元│K○○│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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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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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