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33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份、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函文1份、拘票1份、報告書1份、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稽,被告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