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予補充被告乙○○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與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顯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檢察官本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允為妥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敏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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