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09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三子 陳瑞昌 生前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4月4日死亡,而陳瑞昌於89年4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三子陳瑞昌生前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照首揭規定,聲明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亦非代位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