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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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北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被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丙○○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威寶電信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違反兩造間所簽訂之「威寶電信代銷商契約書」之約定,使其受僱人即被告己○○等人誘騙原告配合被告威寶電信公司「除舊佈新專案」,購買滯銷手機後,違約推出更優惠之「破壞行情專案」,造成原告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與被告威寶電信公司已合意凡因系爭契約所發生之訴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28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主張被告乙○○等人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僱用之被告威寶電信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抗辯依原告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地係在原告公司,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