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岑原名郭玫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行關於「 王家萱 」之記載,更正為「 王佳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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