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告人 戴朝雄 上列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101年度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為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美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良美公司銀行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良美公司因無力清償貸款而倒閉,伊因此受累共積欠約達新臺幣(下同)1,023,405,788元之債務。伊現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一筆(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3,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至少2,373,540元,清償積欠之證交稅120萬元後,尚有1,173,540元,加計15萬元現金,其資產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縱系爭不動產變現不易,然亦僅係是否應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裁定終止破產程序,並非宣告破產之消極要件。況伊子女仍持續清償積欠稅金從未間斷,且伊現由子女扶養,故無需斟酌其生活費用。從而,破產財團費用為破產管理人費用5萬元,扣除後尚有10萬元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本件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且參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51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關於還款比例多寡,並非破產所應斟酌之要件,現伊負債總額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有宣告之必要,且伊現剩餘之財產明顯高於其他准予宣告破產事件之金額,然原審認定欠缺破產實益,其認定明顯矛盾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宣告破產,然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僅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而得預見縱經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無於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或借款債務共約1,023,405,788元乙情,並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支付命令及催告函、債權申報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1第9-10、13-33頁;卷2第46-50頁);經原審函請上開債權公司陳報其等對抗告人之債權,其中國泰世華銀行、臺銀人壽、合庫銀行、中華開發公司、國票公司、臺灣金聯公司、富邦公司各陳報抗告人至少分別尚積欠125,725,131元、49,664,285元、421,737,678元、10,591,172元、58,140,678元、109,220,768元、525,750,077元,共1,300,829,789元之債務(見原審卷1第101-104、115-135、151-204、235-252、254-264頁),若加計未陳報債權金額之兆豐公司、日華公司之債權金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勢將更高於上開金額。是依抗告人上開債務及財產狀況,抗告人現已無足夠資產清償所積欠上開銀行之債務,足堪認定。又系爭不動產前經債權人多次查封拍賣,均因無人投標或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在案,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院87年度執字第1169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589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抗告人現名下資產計有現金15萬元、系爭不動產及良美公司
、晴晴公司、進展公司、良美町育樂公司等投資4筆;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約為2,464,830元,上開4筆投資金額總計71,940,000元,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支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92至98頁;本院卷第17頁)。查:
⒈抗告人雖持有上開公司之投資股份,惟其亦 陳明 良美公司業
經裁定破產,其他公司則均因虧損甚鉅而停止營業,故該等股份均已無價值等語(見原審卷1第36頁),無從認抗告人有處分上開投資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或債務之可能。另系爭不動產抗告人應有部分僅10,000分之103(見原審卷1第40、111頁),其應有部分比例有限,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其變現本屬不易;且該土地上復已建有「文化天廈」集合住宅社區,係已開發建設完成之建築基地,原本應有對應之區分所有建物,惟因登記因素,現抗告人僅有土地應有部分可供出售,對第三人較無市場性乙情,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7589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可按,衡之交易常情,堪認系爭不動產顯甚難於出售變現;且系爭不動產前經債權人多次查封拍賣,均無人投標或應買,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出售變現之可能性實屬甚微,倘再行拍賣,徒增管理、處分破產財團財產之費用,依前揭說明,亦無從認系爭不動產得以變現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
⒉次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
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 陳明伊 現由子女扶養,無需斟酌其生活費用云云,然前揭規定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生存權,自不得任意拋棄,應先於破產債權清償,尚不因抗告人陳明拋棄或親友同意扶養接濟而受影響。另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且依破產法第84、128條之規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均得領有報酬,且其等報酬均同為破產財團費用,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報酬至少需5萬元,再加計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及相關程序費用,則抗告人所有之15萬元現金顯不足支付上開管理人暨監察人報酬、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等費用。況系爭不動產無法立即變現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已如前述。準此,抗告人前開15萬元現金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報酬已為不足,顯無餘力再行負擔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有任何餘額財產可供清償破產債權之可能,倘宣告抗告人破產,將致抗告人財產更形減少,且上開各該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依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原審認破產財團顯難成立,並無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吳森豐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