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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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彩金大聯盟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含IC板壹片)壹臺及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玉珠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片)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電子遊戲機具內查扣之賭資,若係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所得,在他人與被告朋分電子遊戲機內賭資之前,仍屬被告所有無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玉珠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告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680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前開案件扣得之「彩金大聯盟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現金3,000元,其中電子遊戲機經被告自承係由 單寶明 所提供,並與被告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擺設在被告於高雄市○○區○○○街○○○○號經營之「老陳鴨肉麵」內,供被告與共犯犯罪所用之物;又機台內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與單寶明均分所有,且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單寶明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依前揭說明及共同正犯責任一體原則,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