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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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智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壹點貳肆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智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惟扣案之毒品4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蔣智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100年12月22日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因係於前揭觀察、勒戒案件執行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8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在卷可參。前開案件扣得褐色晶體4包(合計驗前毛重2.54公克,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1.2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