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洪瑞鴻洪秀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如錦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101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不法取得由伊開立之5紙支票向原審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17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然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上揭支票請求權已罹一年時效期間,且相對人並非權利人,又以非伊實際住居所即台南市○○區○○里○○000號(下稱系爭地址)及同區玉港里灰瑤港129-33號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然伊係實際居住高雄市○○區○○○路○○○號1樓、同市○○區○○○路○○號處,雖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地址處,且由伊之姑媽即 涂洪蓮 招持伊兄長 洪國和 印章於送達證書蓋印,惟涂洪蓮招不識字,為70多歲之人,無辨別事理能力,且洪國和並未居住該址,其實際生活圈亦在高雄市,則系爭支付命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其送達為不合法。又抗告人係為確保伊漁保權益,故仍設籍系爭地址處,並非於該址有久住之意,且伊申請行動電話、信用卡暨車輛申請掛牌,均係在高雄地區為申請,然原審仍認定伊於系爭地址有久住之意,顯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無處理權限,應移請該院法官視異議有無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為適當處置。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逕以101年9月17日101年度司促字第2174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洵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對本件事務管轄權之有無,係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就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另為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吳森豐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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