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 吳金益 相對人 蕭振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五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1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並據以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8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4號事件審理中。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000,000元及利息,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上開債權,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6,0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三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4年4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300,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5%×(4+4/12)=1,30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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