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告 高錦安高海清 之繼承人
高錦豐 即高海清之繼承人 劉高秀華 即高海清之繼承人 陳高麗蓉 即高海清之繼承人 高麗環 即高海清之繼承人 高春菊 即高海清之繼承人 高謝蓮蕉 即高海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四參與分配執行費新臺幣肆仟元、次序五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高傳 將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A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高海清(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後由訴外人 高傳之 繼承人 高玉峰 繼承系爭土地。嗣系爭A土地分割出土地即同區段第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B土地),且系爭抵押權轉載於訴外人高玉峰所有之系爭B土地上,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151號之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另案分配表)足額滿足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00,000元,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足額受償而不復存在,從而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參與本件分配。然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96號之105年6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將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以次序4「參與分配執行費」債權額為4,000元及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為500,000元」列被告為債權人,致原告未能充分受償,影響原告債權滿足之權利。依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再以普通抵押權乃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若所設定登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分別有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分配
結果彙總表、另案分配表、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6日所登記字第100000650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3頁、第16頁至26頁、第50頁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00,000元已不存在,基於債權從屬性,難認系爭抵押權存在,則系爭分配表中所載次序4之參與分配執行費4,000元及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500,000元,均應予剔除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5,51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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