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540號原告 鄭景宏 被告于 石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2.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105年度中簡字第1514號判決,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債權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茲就前開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比較後,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66,440元(計算式: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如附表所示土地106年1月公告現值36000元/㎡×137㎡×700/10000=345240元;本院依職權函查如附表所示房屋課稅現值為121200元;345240元+1212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美萍附表:
┌──────────────────┬─┬─────┬──────┬───┐│土地坐落│使│面積│權利│備註│├───┬───┬───┬──┬───┤用├─────┤│││縣市○鄉鎮○段○○段│地號│分│平方公尺│範圍││││市區││││區││││││││││││││├───┼───┼───┼──┼───┼─┼─────┼──────┼───┤│臺中市○○區○○村段│無│128-14│空│137.00│10000分之700││││││││白││││└───┴───┴───┴──┴───┴─┴─────┴──────┴───┘┌───┬──────┬──────┬────┬──────────┬─┬──┐│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備註│││││及層數││利││││││├───┬──────┤圍│││││││層次面│附屬建物││││││││積││││├───┼──────┼──────┼────┼───┼──────┼─┼──┤│11718│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北區│鋼筋混凝│49.68│陽臺:3.56│全││││錦村段128-14│自強街41之2│土造,層││花台:1.29│部││││地號│號5樓│次5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