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淑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
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判決書所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寫手術內容及烏日戶政人員 張淑芬 證詞,但再審聲請人正確答辯為:「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前已完成不可回復手術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性別變更,然再審聲請人對所應附上之醫生應開立之手術內容有所疑問,因而欲先由當時再審聲請人手術後情形所應載明之內容文件先詢問承辦員,之後再附上醫生所開立診斷書,然承辦員之前無承辦此案件經驗,加上彼此溝通不良與誤解,承辦員誤將再審聲請人欲先詢問之手術情形所應載明之內容文件以正式診斷書加以承辦,而再審聲請人亦不瞭解申辦身份證性別變更程序,也以為申辦之後補上正式診斷書即可,再審聲請人事後認為辦理程序可能不妥,於105年7月19日至本院備案。」,再審聲請人當時所持文件與當時再審聲請人手術後情況無不符,亦無造成戶籍登錄錯誤也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等情,以及中山醫泌尿科第405804號診斷書以資證明,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再審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應附上新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84、314、848、8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式序所得補正,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則應另依法聲請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139號、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06年6月29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審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供本院審查,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序,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有違法定程序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