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冠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冠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該罪皆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係於同一日上午8時45分、上午11時9分,在同一地點所採集之尿液,檢察官曾因此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惟經審核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意見書、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3日台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然已足徵本案刑度累加必要性甚為低微,爰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下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較為妥適。
三、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雖業於10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毒品│有期徒│103年5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3年8月││103年9月│1、臺南│││危害│刑3月│11日15時│103年度│103年度簡│21日│同左│9日│地檢103│││防制│,如易│至16時間│毒偵字第│字第1795號││││年執字第│││條例│科罰金││969號│││││7674號。││││,以新│││││││2、此部││││臺幣1│││││││分已執行││││千元折│││││││。││││算1日│││││││││││。││││││││├─┼──┼───┼────┼────┼─────┼────┼─────┼────┼────┤│二│毒品│有期徒│103年5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3年11││103年12│臺南地檢│││危害│刑4月│12日20時│103年度│103年度簡│月28日│同左│月19日│104年執│││防制│,如易│許│毒偵字第│字第2346號││││字第377│││條例│科罰金││1419號│││││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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