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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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曾○○(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93號、103年度偵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曾○○被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連續加重強制猥褻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曾○○(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男友,其等3人同居在A母、A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曾○○與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間曾○○於A女就讀小學六年級、國中一年級時,曾遭A母逐出家門,直至95年1月底某日(即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時)又返回上址與A母、A女同居,詎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下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下女子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底某日起(即其返回上址與A母、A女同住時起;起訴書略載為95年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5年5月底某日止),在上址住處,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自後強行抱住A女,不顧A女反抗、掙扎或出言制止,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時而一併撫摸A女之臀部、大腿,最後一次更未著衣、僅以浴巾圍裹身體,即進入A女房間,強行將A女撲倒在床,不顧A女掙扎,強行撫摸A女胸部,進而命A女褪去上衣及內衣,適A女之二姊(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家,曾○○始罷手,而以此方法,違反A女意願,連續對A女強制猥褻,頻率為每週2次。
二、曾○○明知B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A母胞妹(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母)之女,亦為A女之表妹,竟對B女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5、6月間某晚8時許,騎乘機車搭載B女下課返回B女
住處途中,B女一時興起,向曾○○表示欲學習騎乘機車,詎曾○○明知B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坐在B女後方指導B女騎乘機車、而B女雙手握住機車龍頭之機會,先以雙手自後環抱B女之腹部,再將雙手上移、環抱B女之胸部,B女見狀,即不斷以手臂將曾○○雙手往下推之方式抵抗,惟曾○○仍數度強行以雙手環抱B女胸部之方法,違反B女意願,對B女強制猥褻得逞。
㈡曾○○為成年人,於102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
20日)下午6時許,見B女在上址客廳使用電腦,因認有機可乘,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先邀B女進入其房間,握住B女之手,再以右手自B女後方環繞B女肩膀、並將右手掌垂放在B女胸前,以手指碰觸B女之胸部,B女見狀,即擺動身體並起身以示抗拒,曾○○始罷手,而以此方法,違反B女意願,對B女強制猥褻得逞。
三、嗣B女離開曾○○之房間、返回客廳後,旋在臉書發表訊息宣洩憤怒不滿情緒,而後並將遭曾○○性侵害之事告知同學,經同學通報師長轉知學校報警處理。A女則於瀏覽上開訊息並詢問B女原委後,驚覺B女亦同遭曾○○上下其手,遂報警指訴曾○○亦有對其強制猥褻之行為,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A女、B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前揭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母之男友,與A母、A女同居在A母、A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自A女出生3、4個月起即從小帶大,相處20餘年,不可能亂摸A女;有時在家或出去玩,會從後方環抱A女,伊手掌會碰觸到A女胸部,因有時環抱位置較高,故偶爾有時會碰到A女胸部,直到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時,伊仍會從後方環抱A女云云。經查:
⒈A女為被告之女友A母所生之女,其等3人自A女年幼時起即共
同居住在A母、A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其間被告曾於A女就讀小學六年級、國中一年級時遭A母逐出家門,而後又返回上址與A母、A女同居等事實,業據證人A母、A女證述明確,並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堪認定。
⒉被告如何自其返回上址與A母、A女同住時起,在該址住處連
續對A女強制猥褻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常會叫我不要太早上課,會趁我在家做事時從後面抱住我,用手摸我的身體上半身及腳部、臀部,我有出手制止,但被告都不理我,持續對我上下其手並跟我說不可以對媽媽說,當時我嚇到了並哭出來,我一直掙扎並對被告說要上課了,被告才停止;我被摸過很多次,發生地點都在家中,被告會摸我的臀部、上半身及胸部等語(見偵字第20493號卷第19頁、第21至22頁),於偵查中更證稱:被告摸我的情況都類似,會突然從後面抓住我、摸我,且每次都會摸我的胸部及下體,但有了之前的經驗,我約10幾秒就可掙脫。被告上早班及夜班,被告都趁其他家人早上出門後摸我,而被告上夜班時,晚上8點才出門,我擔心被告再摸我,所以都會等母親回家,我才回家。最後一次是假日剛好只有我和被告在家,被告就進我房間將我撲倒在床上,當時被告沒穿衣服,只有圍浴巾,他說沒有人在家叫我脫衣服,當時我有拒絕他,後來我還是順著被告的意思將上衣及內衣脫掉,在我脫衣服前被告就有摸我胸部,隨後我姊姊剛好回來,被告聽見開門聲就叫我趕快穿衣服,我當時怕家人知道就躲進衣櫃內,過沒多久我就從衣櫃出來,我看到我二姊在客廳,我就假裝沒事出門,那是95年7月以前的事,之後只要有假日我就往外跑。我在警詢時沒有提到下體,是因為我姊姊在我旁邊,我不敢說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7至90頁),於原審審理時復指證:被告每一次都會摸我的胸部及下體,但臀部及大腿並非每次都會摸,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提及被告摸我的臀部、大腿只是概括的說法,並沒有區分得很清楚。被告是從後方抱住我時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我每次都會掙扎並叫被告停止。被告上日班及夜班時都會摸我,被告上夜班時就會在我5點放學回家時摸我,後來我不想讓被告摸我,就會等母親回家後才回家。至於在偵查中所講我躲在衣櫥內的該次,被告並不是從我背後抱住我,而這次在脫衣服前我也有掙扎,偵訊時我沒有提及此事是因為我忘了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綜觀A女所述,其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指述明確,且前後大致相符,如非身歷其境,顯難憑空杜撰,況A女與被告間雖無血緣關係,然其自幼即與被告共同生活,彼此並以父女相稱,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同上偵卷第39頁),A女更陳稱:我從小到大被告都對我們家很好,之前假日全家還會出去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1頁),而給予被告正面評價,足見A女與被告間情感密切,幾與一般親生父女無異,衡情實難想像A女有何誣陷被告、入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
⒊再A女係因瀏覽其表妹B女在臉書發表之訊息並詢問B女原委
後,獲悉B女亦同遭被告強制猥褻(詳如後述),而A女之二姐得知此事後,與A母發生嚴重口角,經鄰居報案後,A女與A女之二姊始報警指陳其等亦曾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除據A女、A女之二姊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5頁、第81頁、第90至91頁、原審卷第28頁)外,並有B女在臉書發表之訊息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75頁)。被告雖辯稱A女之二姊之所以報案,純係因酒後鬧事,欲使被告離家別居,或對於被告屢屢催促其應找份工作而深感不悅,方報警誣指被告對其及A女為猥褻之行為云云,然A女之二姊為00年0月生,於報警時已將屆而立之年,此有卷附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苟其確不滿被告之言行,大可要求A母將被告逐出家門,而被告亦非無遭A母逐出家門之前例,故A女之二姊實無大費周章偕同A女至警局報案,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而冒誣告、偽證重罪加身之風險。況被告自承與A女相處甚為愉快(見同上偵卷第41頁),且A女於報警時亦已成年,而非懵懂無知、人云亦云之齡,衡情當知控訴他人強行撫摸下體、胸部等私密部位之嚴重性,其與被告又共同生活長達十餘年之久,並以父女相稱,業如前述,衡情理當不至於無端隨其二姊起舞,此觀其於警詢時尚且因其二姊在場而將遭被告撫摸下體乙節略而不提,及至偵查中始行陳述,如此迂迴、唯恐其二姊知悉詳情之舉,尤見其絕無如被告所辯應和其二姊而羅織被告於罪之情事。再觀諸其警詢時所為指述,關於其遭被告猥褻之經過,陳述翔實而無含糊、籠統之處,並與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益徵其確非因一時與其二姊同仇敵慨、意氣用事而虛捏被害情節。佐以A女證述遭被告猥褻之時間,距其報警訴究已長達7年之久,查證困難度遠較甫發生之犯罪為高,其二姊指陳自身遭被告猥褻乙節,更因已逾越追訴期間而最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07頁正、反面),苟A女與其二姊確有不實指控被告、欲使被告身陷囹圄之惡意,則其等如此證述內容豈不與入被告於罪之目的大大相違?益徵其等確係隱忍多時,迨見表妹B女竟亦難逃狼爪,方和盤托出被告犯行,其等所述應屬可採。
⒋又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案發時我不敢說出來是因
為怕母親擔心、破壞家庭的和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1頁),而本案直至其表妹B女遭被告性侵之事爆發後,B母獲知A女亦曾遭被告侵害,經B女告知A母,A母始知A女遭性侵害之事,此亦據證人A母、B母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57頁、第60頁、原審卷第67、68頁),證人A母更證稱:我從B母處得知A女遭被告欺負之事後,A女才哭哭啼啼告訴我,但A女說的有限、不太敢講,也沒告訴我過程,只說當時她都不敢回家、很害怕,當時她每天都在等我回家,不敢在家裡,放學回來都躲在衣櫃裡,聽到我的聲音才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足見A母即令輾轉獲知此事,A女仍不願多言、詳談經過,且由A女向A母陳述時之情緒反應,益見其對於多年前遭性侵乙事餘悸猶存。甚且A女與其二姊於就讀國中時即曾分別向其等之大姊提及被告從後方對其等為肢體上之接觸,讓其等感覺不舒服,然其等3人因不願破壞家庭氣氛而未告知A母,仍與被告維持表面和諧等情,業據證人即A女之大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A女更曾於101年間在某公園與高中同窗黃○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閒聊時,提及其自國中時起多次遭被告毛手毛腳之事,並向黃○芸表明其因恐A母難過而不敢向A母透露,且經黃○芸追問詳情,A女猶難以啟齒,不願敘述細節,此亦據證人A女、黃○芸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證人黃○芸甚且證稱:該次聊天時,A女○看起來心情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凡
此俱徵A女實係考量A母並顧及家庭生活和諧,始於案發後多年仍隱忍不發,直至102年8月間始報警訴究被告之犯行,益見其所述確係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是被告於A女就讀小學六年級、國中一年級時遭A母逐出家門、嗣又返回上址與A女及A母同居後,即多次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自後強抱,不顧A女反抗、掙扎或出言制止,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時而一併撫摸A女之臀部、大腿,最後一次更未著衣、僅以浴巾圍裹身體,即進入A女房間,強行將A女撲倒在床,不顧A女掙扎,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進而命A女褪去上衣及內衣,適A女之二姊返家,被告始停手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A女已成年,既知伊非生父,親情日薄,又與B
女感情甚篤,遂出面與B女一同指訴伊於多年前亦對A女為猥褻行為云云;或辯稱:A女因得悉伊非生父後,遂不願A母與伊繼續維持同居關係,為離間伊與A母之感情,故指稱伊有猥褻行為,於原審判決後,因被告遭受冤抑,A女亦感後悔,向A母吐露實情,A母始知伊確無猥褻行為云云。而A女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翻異前詞,證稱:被告用抱的方式欺負我,一開始我覺得沒什麼,約2、3次後覺得不舒服,覺得自己被欺負,我就對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就載我去上課;我覺得「沒什麼」和「不舒服」之間被告的動作沒什麼不同;被告抱我時,有觸碰到胸部,放手時有不小心碰到下體;我大約在小學六年級畢業至國中一年級時知道自己並非被告之親生女,在知道此事之前被告抱我,我會覺得還好,在知道被告不是親生父親之後,我會覺得有點反感;我在原審判決被告罪刑後之104年4月份回家時,曾與A母聊天,A母問我對此事之想法,我就向A母陳述發生何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經本院質問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指控遭被告猥褻之內容明確,何以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法似認為父女間自然之親密行為乙節時,其固證稱:「因為之前不認同他是我父親,沒有辦法接受他是我父親,因為之前都以為他是我的親生父親,是之後跟母親聊天覺得自己有點小題大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A母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辯詞及A女前揭證言,陳稱:我與A女聊天時,A女問我「『親生父親』和『不是親生父親』對待孩子的那種親密關係的程度到什麼程度?」,而我當時帶著小孩跟被告同居,我有要求被告將我的孩子視為被告自己的孩子,故被告帶我的孩子時,還是有父親對待孩子的親親、抱抱等親密動作,所以當孩子知道被告不是自己的父親,就會認為不是自己的親生父親,這樣抱我就是不對,孩子的想法就變成這樣,當時孩子去報警,我也不知道,所以我跟著他們起鬨,後來我覺得此事好像有蹊蹺,所以我就問A女,後來我們才聊天,我問A女為何不早點跟媽媽聊這方面的問題,我也有不對,我沒有告訴孩子們「親生父親」與「不是親生父親」的區別、生活在一起的關係是怎麼樣,當小孩知道不是親生父親時,會覺得觸碰就是不對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查:
⑴A女於本院審理時,仍肯認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關於
被告自其就讀小學四年級或五年級時起,在上址住處自其後方將其抓緊,並撫摸其胸部、臀部、大腿或下體等情,確屬真實(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是依其所述,其自就讀小學四年級或五年級時起遭被告自後方擁抱約2、3次後開始「感覺不舒服」、「感覺自己被欺負」之際,既尚認被告為其生父,而不知彼此間並無血緣關係,自當無其與A母所稱「因知悉被告非生父,即認被告之親密舉止全屬不當」之可言,其斯時亦應無對被告所為擁抱、觸摸等舉措感覺「不舒服」或「被欺負」之理,竟於就讀小學四年級或五年級、尚誤認被告為其生父時,即對被告該等行為「感覺不舒服」、「感覺自己被欺負」,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有矛盾,已難採信,且其倘確如被告所辯係因知悉被告並非生父,親情日薄,為離間被告與A母之感情而虛捏其詞,大可於其小學六年級畢業至國中一年級時知悉被告並非生父之際,旋即報警提告,何以捨此不為,直至成年後始揭露幼年時期曾遭被告性侵害之事?由此益徵被告、A女、A母於本院審理時所稱A女係因知悉被告非生父,故而認被告所為俱屬不該云云,並不可採。
⑵況被告觸摸A女之身體,是否構成猥褻行為,端視其觸摸A女
之原因、時間、環境、方法及身體部位等情而定,與彼此間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無涉,即令係生父,與親生女兒間之互動亦當進退有據,不應逾矩,亦不得無正當事由故意觸摸兒女之胸部、下體等私密部位,而據A女所述,被告每次均係在上址住處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無故自後強行抱住A女,不顧A女反抗、掙扎或出言制止,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時而一併撫摸A女之臀部、大腿,最後一次更未著衣、僅以浴巾圍裹身體,即進入A女房間,強行將A女撲倒在床,不顧A女掙扎,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進而命A女褪去上衣及內衣,適A女之二姊返家,被告始罷手,業如前述,是由被告屢次觸摸A女皆非出於正當理由、暨其觸摸A女之時間、環境、方法及身體部位等情觀之,顯已逾越一般父女間正常親情互動之份際,而屬猥褻行為無訛,尚難執父女之情脫免其責,更遑論女性下體乃極私密部位,殊難想像被告如何能於擁抱A女之後放手時不慎碰觸A女之下體。是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抱伊、放手時不小心碰到伊下體云云,核與情理相違,亦不足採。從而,A女及A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述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遭A母逐出家門後搬回上址住處之時間為
「95年某日」,而依A母、A女所述,則係A女就讀小學六年級、國中一年級期間(見同上偵卷第89頁、第9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90頁),A母復證稱:被告是在A女就讀小學六年級至國中一年級左右又離開家,因當時被告工作很不穩定,伊將被告趕走,被告頂多搬不到1年而已,被告約在下半年離開,隔年農曆新年回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1頁、原審卷第69頁),是A母雖表明被告係在「下半年」離家別居,直至「隔年農曆新年」再返家,惟仍因事發已久而始終無法確認被告究係於A女就讀小學六年級期間抑或國中一年級期間離家別居,再參酌卷附A女就學資料,足見其係於93學年度就讀小學六年級、94學年度就讀國中一年級(見原審卷第15、16頁),亦即A女就讀小學六年級之期間應為93年9月至94年6月(不計暑假期間)、就讀國中一年級之期間則為94年9月至95年6月(暑假期間除外),佐以95年農曆大年初一係國曆1月29日,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期間之農曆新年即95年1月底某日,為被告返家同住之時間,進而認定被告係於「95年1月底某日起」對A女強制猥褻。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最後一次猥褻A女之時間為「95年5月底某日」云云,然依A女所述,被告最後一次強行撫摸其胸部,並命其褪去上衣及內衣,此事發生在95年間、尚未屆7月,之後其即避免與被告獨處,故未再遭性侵(見同上偵卷第90頁),是應認被告最後一次對A女強制猥褻之時間為「95年6月底某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亦應予更正。公訴意旨又認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頻率為「每週至少3次」云云,然據A女於偵查中證稱係「平均每週3次」(見同上偵卷第89至90頁),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每週2至3次」,而後或稱「每週至少3次」(見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或稱:我不能確定,因每週不是2次就是3次,我剛才說3次是指大部分時間都是每週3次,但有時每週2次,而我在偵查中說至少3次以上,是指有每週超過3次的情形,但每週3次的情形最常發生,有時是2次,有時是4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每週2次」為被告強制猥褻A女之頻率。再查A女係於00年0月出生,被告於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知悉A女斯時為14歲以下之少女,此亦有卷附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3頁正、反面)。從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下之女子,仍自95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某日止,在上址住處以每週2次之頻率,連續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⒎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依
舊法第221條第2項移至第227條之修正理由觀之,足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綜上,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於未滿7歲無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男女為性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依同一法理,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亦應認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查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一再指證其於遭被告性侵害時,均有肢體反抗、掙扎或出言制止之舉,足認被告所為,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自屬強制猥褻行為無訛。
㈡關於前揭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教導A母胞妹B母之女即B女騎乘機車、暨於前揭事實二、㈡所示時、地以手環繞B女肩膀、撫摸B女之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關於事實二、㈠部分,伊經常搭載B女上下課,B女好奇想學騎車,伊一定會抱住B女、教B女騎車,不可能放手,如有來車,伊還會抓機車龍頭;至於事實二、㈡部分,因B女長期照顧伊與A母所生之女,伊很感激B女,遂將B女叫進房間,以左手環繞B女之肩膀,撫摸B女之手,並向B女表達謝意,絕無觸摸B女之胸部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98年5、6月間某晚8時許,騎乘機車搭載B女下課返回
B女住處途中,B女一時興起,向被告表示欲學習騎乘機車,B女隨即坐在機車前座、被告則坐在B女後方,兩人共乘機車等情,業據證人B女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75號卷第12至14頁、偵字第20493號卷第71至73頁、原審卷第47至48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而B女就其如何於學習騎車之過程中遭被告猥褻乙節,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就讀小學五年級下學期即98年5、6月時補習完畢晚間8點多時,B母本來請A母來接我,但A母沒空所以找被告來載我回家,途中我想騎機車,我在騎的時候,被告坐我後方,手抱住我的腰部,漸漸地將手往上摸,我不知該怎麼辦,而且我第一次騎車很害怕,我有用手夾住他的手,但他還是往上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來來回回好多次,約達30分鐘之久等語(見偵字第775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20493號卷第71至7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坐在我後面,雙手環抱我的肚子,後來雙手環抱著往上碰到我的胸部,我就將手臂夾緊、將被告的手往下推,我當時覺得很恐怖,所以不敢口頭阻止被告,只用動作制止。被告雙手環抱我、摸到我的胸部很多次,每次我用手臂將被告的手往下推後,被告雙手又會再往上環抱我的胸部,來來回回好多次,後來被告說要買飲料喝,所以我將機車停在飲料店門口,買完飲料後就由被告騎車,我不敢再騎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綜觀B女歷次指證大致相符且內容明確,如非親身經歷,焉能始終為如此詳確之陳述?反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教B女騎車時,雙手緊握龍頭沒放手,一直騎到住處樓下,沒摸B女胸部云云(見偵字第775號卷第6頁、第9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仍信誓旦旦,聲稱:我讓B女坐在前面騎車,但我的手沒有放下,一直握住機車龍頭,不可能摸B女胸部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及至聽聞B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隨即翻異前詞,諉稱:我是騎車時不小心碰到B女胸部,因B女坐在前座,我坐後座,如果有人經過或有車子經過時,我會從後方伸手握住龍頭,如果旁邊沒人時,我會抱住B女肚子,應該是我手縮回來時不小心碰到B女胸部云云,後又稱:我感覺好像沒有摸到B女胸部,因為B女會緊張、我也會緊張,所以我的手會去握住把手,當時是怎麼樣我也搞不清楚,我沒有刻意去摸B女胸部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所辯前後不一,無非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已難採信,而B女指證被告利用坐在其後方指導騎車之機會數度強行以雙手環抱其胸部乙節,應非子虛。
⒉又B女於102年5月23日下午6時許,在被告與A母、A女同住之
上址客廳使用電腦時,應被告之邀,進入被告房間,隨即遭被告握住手部,再以手環繞B女肩膀等情,亦據證人B女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75號卷第12至14頁、偵字第20493號卷第71至73頁、原審卷第47至48頁),並為被告所坦認。而B女就其如何遭被告猥褻乙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102年5月20幾日我放學時到上址玩客廳的電腦,被告就叫我進房間,先握住我的手,後來將手放在我的肩膀,被告手搭在我肩膀時有下來摸我的胸部,應該有停留3秒,且手放在我胸部上時還講些噁心的話,之後我身體動一下,被告的手就縮回去等語(見偵字第775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20493號卷第72至73頁),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述:被告先摸我的手,之後被告的右手放在我的肩膀處,被告是用他的右手從我後方環繞住我的肩膀,並將手掌垂下來,手指碰到我的胸部。被告手指貼在我胸部的時間差不多有3秒,我就先動一下身體,接著站起來,所以被告的手就離開我的肩膀與胸前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第52頁正、反面)。而B女遭被告觸碰胸部後離開被告房間、返回客廳,隨即在臉書發表內容為「ㄍ毛手毛腳我真的很想踹你!」之訊息,此除據證人B女證述明確外,並有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反面、偵字第20493號卷第75頁),苟被告僅單純對B女表達感激之情,並無逾矩,則B女何以原本於被告住處客廳使用電腦,卻在離開被告房間之後憤而直指被告「毛手毛腳」?更遑論被告倘確僅止於對B女表達謝意,衡情大可在客廳內為之,何須邀約B女進入其房間?益徵B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確非虛妄。
⒊況被告與A母間雖無婚姻關係,然B女仍稱呼被告為「姨丈」
,亦常指導被告與A母所生之女彈琴、讀書,被告更對B女充滿感激之情,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B女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75號卷第12頁、第7頁),且由B女央請被告指導騎車,又稱呼被告為「姨丈」等情,亦足見其與被告間關係本屬融洽,並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信賴,B女更對被告之女愛護有加,業如前述,衡情殊難想像B女無故對被告心生怨憤而憑空虛捏遭被告猥褻之事,致使被告之女遭逢至親受重罪追訴、處罰之痛。反觀A母於知悉B女遭被告猥褻之事後,即偕同被告至B母處,被告除對B母表達歉意外,並稱「不應該對B女這麼說」,然未向B母詳述案發經過等語,此亦據A母、B母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493號卷第76頁、第84頁、原審卷第54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倘被告確未對B女為任何越軌之言行而問心無愧,衡情理當據理力爭,對B母詳述其與B女在其房內之互動經過,甚或要求與B女當面對質,以示清白,竟捨此不為,非但向B母致歉,更對案發情形隻字未提,是由其登門致歉,且對B母之指控未加澄清乙節觀之,益見B女之指述可採。
⒋參以證人即B女就讀小學三年級至國中三年級之同窗劉○吟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小學時,B女就說過當時在騎車,她姨丈一直從後方往前環抱她,B女陳述此事時,神情很害怕。B女第二次是跟我說當時她姨丈在房間,有摸到她、碰到她,她就嚇到,起身離開,B女講述此事時,表情比第一次還要害怕,而且是哭著告訴我們;這兩次B女都叫我們不要說出去等語(見偵字第775號卷第70至71頁、原審卷第82至83頁)。是B女於就讀小學時向B女陳述其在學習騎車過程中遭被告猥褻乙事之情緒反應,顯與單純受指導騎乘機車而無任何不當肢體碰觸之情形相悖。且A女瀏覽B女在臉書發表之訊息後私下詢問B女,B女亦告以遭被告撫摸之事(見原審卷第28頁),直至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在在可見其所言屬實。況其遭被告第一次猥褻時,本隱忍不發,時隔數年又遭被告第二次猥褻後,仍不願張揚,其甚且證稱:是後來同學去跟老師說,老師才來問我,我沒有自己去跟B母說,是老師將此事向學校通報之後才跟B母說等語,核與B母證稱:我是學校通知後才知此事,我有問B女,但B女不太告訴我,只跟我說騎機車時被告手碰到她,還說在房間拉扯她,但沒有詳細說碰到哪裡或怎麼碰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足見B女遭被告猥褻之事,係因B女之同窗告知師長通報學校後,始為警查獲,而非B女主動揭露,且B女經B母追問時,仍含糊其詞,不願陳述細節,在在可見B女所述確屬事實而非出於虛捏。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上址房間內對B女為猥褻行為之時間為
「102年5月20日」云云,然依B女所述,其在被告房間內遭被告觸摸胸部後,隨即返回客廳,在臉書發表訊息,業如前述,而其前述臉書訊息之發表時間為102年5月23日,亦有卷附該訊息翻拍照片足憑,是應認被告該次對B女猥褻之時間為「102年5月23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載,然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本院自仍得加以審理,並就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予以更正。
⒍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則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邀B女進入其房間,握住B女之手,再以右手自B女後方環繞B女肩膀、並將右手掌垂放在B女胸前,以手指碰觸B女之胸部,業如前述,B女於偵查中更明確指述被告觸碰其胸部時,曾口出使其感到噁心之言語,且B女遭被告碰觸胸部之時間已達3秒鐘,被告又係在B女擺動身體並起身以示抗拒時始停手,亦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致A女性自主決定權受侵害,於受害過程中,更有擺動身體並起身之舉措,顯然已意識到遭被告侵犯之情狀,與情節輕微,而於被害人察覺性自主決定權受到侵害時,行為已經終了,無壓抑被害人意志之性騷擾行為,迥然不同,足認被告所為係強制猥褻行為,而非單純之性騷擾,主觀上亦有強制猥褻之故意,至為明確。又B女係於00年0月出生,被告於對B女為前揭事實二、㈠、㈡所示之猥褻行為時,知悉B女斯時分別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亦有卷附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並為被告所是認。從而,被告明知B女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2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被告雖另請求送鑑測謊,惟測謊鑑定究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且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在實務上仍有困難,況測謊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故測謊結果不能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唯一證據;而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仍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茲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核無對被告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前揭事實一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
查被告前揭事實一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關於前揭事實一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24條之1關於加重強制猥褻之規定雖未修正,然同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被害人年齡之加重要件,則由「14歲以下之男女」修正為「未滿14歲之男女」,而A女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遭被告強制猥褻時,尚未滿14歲,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該款加重要件而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前揭事實二、㈡行為時係成年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核其前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而有修正前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對14歲以下女子強制猥褻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事實二、㈡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為A母之男友,A母與A女則為母女,其等3人同居於上開
住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前揭事實一所為,雖亦屬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多次對A女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前揭事實二、㈠所示強制猥褻B女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更名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則移列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前揭事實二、㈡所示之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A女於被告前揭事實一行為時、B女於被告前揭事實二、㈠行為時,雖亦屬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下或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均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每週至少3次」之頻率對A女為強
制猥褻之行為,因認被告每週猥褻A女超過2次之部分,另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云云。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每週2次」為被告強制猥褻A女之頻率,業如前述,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每週超過2次之強制猥褻A女之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前揭事實二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長輩,理當謹守倫理份際,妥適關愛晚輩,給予相當協助及照顧,明知B女仍未成年,生理、心智尚未發育完全,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視倫常為無物,利用與B女獨處之機會,碰觸其胸部,犯罪情節乖離常態,對B女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恐損及日後對正確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與觀感,所生危害甚鉅,事後又未能勇於認錯,猶矢口否認,未見對自身犯行反省與悔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11月。經核其關於前揭事實二、㈠、㈡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徒憑己見,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前揭事實一之連續加重強制猥褻部分,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敘明行為次數,僅籠統記載為「每週至少2次」而予認定犯罪事實,復未就被告被訴對A女強制猥褻每週超過2次之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已有未合;又被告前揭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並於裁判前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亦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㈩關於連續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科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與A女、A母同居一處,身為A母之男友,亦係A女之家庭長輩,非但未對家庭年幼成員愛惜呵護,竟違悖人倫綱常,罔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成長,對年幼之A女連續多次以前述手段強制猥褻,期間長達數月,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鉅,犯後又飾詞卸責,不思悔悟,態度不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再按被告連續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即連續加重強制猥褻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既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被告連續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
制治療之規定亦經修正,而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保安處分從新原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屬與罪刑無關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91條之1原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業經修正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是舊法關於強制治療,係採裁判前鑑定、刑前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可折抵刑期,且強制治療有期間限制,鑑定報告亦須經審判程序調查、辯論,保障被告聽審權,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而新法雖改為刑後治療,然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不能折抵刑期,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於裁判前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結果,認目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性行為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故被告無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此有該院出具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治療必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參以前開規定對性侵害犯罪行為人施以強制治療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性犯罪者藉由醫療處遇治療,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進而減少性犯罪之發生,且強制治療既屬保安處分之類型,具強烈之目的性,自應以必要為原則,是性侵害犯罪行為人之心理、社會、人格特質有所欠缺,惟以性表達其攻擊需求和感覺者,有較高再犯之虞,方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被告經鑑定結果,既無積極證據認有性行為異常或心理病態之直接影響而犯本案,致有較高之再犯危險而確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自應認尚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3年某日起至94年某日(即被告搬離上址住處時)止(亦即A女就讀小學期間),明知A女當時僅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連續對未滿14歲少女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址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自後強抱A女,強行以手撫摸A女胸部、臀部、下體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至於告訴人對於其本身被害事實陳述次數之多寡,及其前後陳述之內容是否一致,與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分屬兩事,不能單憑陳述次數之多寡,資為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另其前後供述是否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亦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A女之二姊、A母及B母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自A女出生3、4個月起即從小帶大,相處20餘年,不可能亂摸A女等語。經查:
㈠A女於警詢時指稱自其就讀小學五、六年級時起即遭被告強
制猥褻;復於偵查中證稱:係自小學四年級學期中時起遭性侵害,警詢時稱小學五、六年級,應該是講錯了,比較確信之時間應係93年等語(見偵字第20493號卷第19頁、第8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第一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係就讀小學四年級、快升五年級時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第29頁反面)。而證人即A女之二姊、A母、B母、B女等人固曾聽聞A女指陳自幼即遭被告猥褻之事,然其等所為關於A女在「小學」期間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係聽聞A女之陳述,顯非基於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陳述之事實,其等既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於A女就讀小學期間強制猥褻之過程,已無從擔保A女此部分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且A女一再陳稱於就讀小學時期雖遭被告性侵害,然為維家庭和諧,故於就讀小學期間始終未曾向任何人吐露遭被告猥褻之事,業如前述,而由A女之大姊、二姊、A母、B母、B女等人之證詞,又未見A女於小學期間有何異常言行或情緒反應,則其等所述,實難補強A女指證之可信性。
㈡況A女係於就讀「國中」時,始向其大姊提及被告從後方對
其為肢體上之接觸,讓其感覺不舒服,然未詳述細節,此業據證人即A女之大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A女更於101年間在某公園與高中同窗黃○芸閒聊時,提及其自「國中」時起多次遭被告毛手毛腳之事,並向黃○芸表明其因恐A母難過而不敢向A母透露,業如前述,是證人即A女之大姊、黃○芸之證詞,僅足擔保A女所述於就讀「國中」時期遭性侵害之可信性,尚難作為A女指述被告於其就讀「小學」期間對其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至證人即A女之大姊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某次我從外面回家,剛進門時,看見被告進入A女房間,A女坐在床邊,有穿短褲短袖的睡衣,被告站在床邊,衣著也完整,我走進去問「在幹嘛」,被告就出房門,我問A女說被告在幹嘛,A女說被告要幫她穿褲子,我很生氣跑去罵被告,也叫A女把衣服穿好,之後帶A女離開等語,然其既未能敘明其所見聞之事究發生於何時,自亦不得執此補強A女指述「小學」時期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之可信性。
㈢至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二姊之前有遇過被告在我房
間,是在我國小時,我二姊有問過我說被告在我房間做什麼,我當時回答「沒有」,我二姊應該有猜出來發生何事,因我二姊看起來不太相信我的回答;當時情形是我在房間睡覺,被告開我房間門,對我上下其手並稱「家裡沒有人」,之後我二姊回來,被告就躲在衣櫥裡,我就假裝出去,我遇到我二姊,我就跟她說「我要出門了」,我不知我二姊是否有看到被告摸我的情形云云。惟A女之二姊於偵查中係證稱:
在我遭被告騷擾後、尚就讀國中時,某星期日的白天回到我和A女同睡的房間,一開門就看見被告圍著浴巾,A女躺在床上,上半身有穿衣服,我不知道A女下半身有沒有穿,A女是清醒的,當下被告、A女和我都很錯愕,我們也沒講話,我一開門,被告就走出去,我怕傷害A女,所以我沒問A女,關於A女之部分,我只看過這一次,其他我也不知道,我們不會討論這些事情等語(見偵字第20493號卷第80至82頁),核與A女證述情節迥異,是A女前開證言,已難遽採;且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二姊看到的那一次可能是被告進來我房間,當時我躺在床上,迷迷糊糊,後來我發現我二姊回來,就只有這樣,我也不知發生何事,被告在家幾乎都不會穿衣服,我記得該次被告也沒穿上衣,應該有圍浴巾,我不太記得了,該次被告沒有摸我等語(見偵字第20493號卷第87至92頁),是亦難僅憑A女之二姊該次見聞之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關於被告於A女就讀小學期間對A女強制猥褻之部分,除A女之指述外,既乏具備證據能力且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其證詞,推論被告於A女就讀國小期間亦有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A女之大姊、二姊、A母、B母、B女、黃○芸等人所述,既無從補強A女指證被告於其就讀國小時期對其強制猥褻之可信性,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A女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則A女此部分指證,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有於遭A母逐出家門之前(即A女就讀小學期間),連續多次對A女強制猥褻行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上開證人所述,遽以連續加重強制猥褻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此部分罪刑之諭知,採證、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自93年某日起至離家別居時止連續加重強制猥褻A女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起訴事實│原判決認定│原判決宣告│本院判決結果││││之事實│之罪刑├───┬────┬──────┤│││││事實│罪名│本院宣告刑│├──┼─────┼─────┼─────┼───┼────┼──────┤│1│詳如起訴書│詳如原判決│曾○○連續│(無)│(無)│(撤銷改判無│││犯罪事實欄│事實欄一、│對未滿十四│││罪)│││一、㈠所載│㈠所載。│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2│詳如起訴書│詳如原判決│曾○○連續│詳如本│連續對十│有期徒刑叁年│││犯罪事實欄│事實欄一、│對未滿十四│判決事│四歲以下│柒月。│││一、㈡所載│㈡所載。│歲之人犯強│實欄一│之女子犯││││。││制猥褻罪,│所載。│強制猥褻││││││處有期徒刑││罪。││││││叁年捌月。││││├──┼─────┼─────┼─────┼───┼────┼──────┤│3│詳如起訴書│詳如原判決│曾○○對未│詳如本│(同原判│(上訴駁回)│││犯罪事實欄│事實欄二、│滿十四歲之│判決事│決)││││一、㈢所載│㈠所載。│人犯強制猥│實欄二│││││。││褻罪,處有│、㈠所│││││││期徒刑叁年│載(同│││││││陸月。│原判決││││││││)。│││├──┼─────┼─────┼─────┼───┼────┼──────┤│4│詳如起訴書│詳如原判決│曾○○成年│詳如本│(同原判│(上訴駁回)│││犯罪事實欄│事實欄二、│人故意對少│判決事│決)││││一、㈣所載│㈡所載。│年犯強制猥│實欄二│││││。││褻罪,處有│、㈡所│││││││期徒刑拾壹│載(同│││││││月。│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