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2號
104年度訴字第316號104年度訴字第339號104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9、200、516、555、588、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四、
六、八、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七、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陳育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後方之土地公廟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土地公廟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於104年1月16日上午10時34分許,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接受尿液採驗時起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土地公廟旁,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四)於104年1月30日下午1時41分許至彰化地檢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五)於104年2月10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土地公廟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六)於104年2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七)於104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育政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陳育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彰化地檢署於91年3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94、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3年度訴字第15號判刑確定並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政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8分許、10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7分許、104年1月16日上午10時34分許、104年1月30日下午1時41分許、104年2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104年4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即104年訴字第316號】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104年訴字第312號】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犯罪事實欄(四)至(六)部分,即104年訴字第339號】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犯罪事實欄(七)部分,即104年訴字第38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陳育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多次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一│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陳育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陳育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陳育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捌月。│├─┼──────────┼────────────┤│四│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陳育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事實欄一、(四)所示│陳育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捌月。│├─┼──────────┼────────────┤│六│如事實欄一、(四)所示│陳育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如事實欄一、(五)所示│陳育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八│如事實欄一、(六)所示│陳育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如事實欄一、(七)所示│陳育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捌月。│├─┼──────────┼────────────┤│十│如事實欄一、(七)所示│陳育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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